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417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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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17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鎮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張鎮民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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