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424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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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肯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案外人汪敏福於民國92年6 月17日邀相對人張肯貴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查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8,622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聲請人已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資產與負債。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影本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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