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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2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林姵蓁即林秋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肆萬零貳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秋蘭於民國92年2 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以30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4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
㈡債務人林秋蘭自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共消費簽新臺幣40,225元,但於106 年2 月17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442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40,66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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