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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23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李姿瑩即李瑞筑即李瑞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李瑞足於96年間與聲請人間訂立債務協商協議,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求償,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 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貸契約( 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㈢、相對人李瑞足於93年7 月7 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 次) 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相對人李瑞足至96年7 月9 日止共計結帳為29,54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541元為自93年7 月7 日起至96年7 月9 日止之消費款。
然相對人至95年1 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3 月21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相對人李瑞足於94年8 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88% 計息,詎料債務人李瑞足繳納本息至96年7 月9 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60,048 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823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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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29,541元 │李瑞筑即李│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9 │
│ │ │瑞足 │月1日起 │ │ │
│ │ │ ├──────┼──────┼────────┤
│ │ │ │自民國96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2│260,048元 │ 同上 │自民國96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88 │
│ │ │ │月10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下同) │ │ │ │ │
├──┼─────┼─────┼──────┼──────┼────────┤
│ 001│29,541元 │李瑞筑即李│自民國96年7 │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30│
│ │ │瑞足 │月10日起 │ │0 元,違約金之計│
│ │ │ │ │ │收最高以連續3期 │
│ │ │ │ │ │為限。 │
├──┼─────┼─────┼──────┼──────┼────────┤
│ 002│260,048元 │ 同上 │自民國96年8 │ 同上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月10日起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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