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家他,1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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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三輝
相 對 人 李憲洲
李少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 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

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2,000 元。

1,000 萬元以上未滿5,000 萬元者,3,000 元。

5,000 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4,000 元。

1 億元以上者,5,000 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23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聲明略以:被告李憲洲、李少瑋應於民國105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李三輝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原告李三輝新台幣5,507 元整,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該案嗣經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317 號裁定:相對人李憲洲、李少瑋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535元;

相對人李憲洲、李少瑋均應自民國106 年2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507 元。

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查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聲請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起訴時為63歲,參照104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餘餘命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核標的價額應為1,321,680 元(計算式:5,507 元×12月×10年×2 人=1,321,680 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為2,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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