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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陽
代 理 人 李福奎
相 對 人 黃金龍
張玄龍
黃銘龍
曾張淼英
曾黃炳英
黃美英
黃采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春妹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黃春妹、張玄龍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3 月1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並於104 年4 月2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45 萬元,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張玄龍邀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黃春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嗣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黃春妹於104 年9 月11日死亡,相對人等7 人為其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 月6 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7 人,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相對人等自106 年3 月6 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本金12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金龍、張玄龍、黃銘龍、曾張淼英、曾黃炳英、黃美英、黃采綿,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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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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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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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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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內埔鄉 │上東勢│ │607 │ │0 │20 │72.93 │全部 │重測前:新東勢段528 │
│ │ │ │ │ │ │ │ │ │ │ │-5地號;相對人應有部│
│ │ │ │ │ │ │ │ │ │ │ │分各7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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