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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許鳳庭即許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鳳庭即許錦雀於民國89年4 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周茂發對聲請人(原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1年7 月9 日變更登記為本件抵押權之權利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4 月5 日起至119 年4 月5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並於89年4 月13日變更設定,增加債務人周茂發,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周茂發邀同相對人許鳳庭即許錦雀、第三人許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6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89年4 月18日起至109 年4 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債務人及相對人自104 年1 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68,649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許鳳庭即許錦雀、債務人周茂發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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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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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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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建國│ │1896-32 │ │0 │1 │0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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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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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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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27 │和生路2段96巷1號│屏東市建國段18│加強磚造、│一層51.43、二層51.43,│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 │96-32地號 │二層樓房 │總面積102.86 │14.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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