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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涂逸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林潔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若無約定清償日,則應釋明有曾催告之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
二、本件聲請狀內所附本票(票據號碼:CH338133)一紙是否有提示?若有,陳明提示日之日期。
(按無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未到到期日前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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