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票,324,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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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堯天
相 對 人 萬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相 對 人 邱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萬聚工程有限公司、陳國華、邱晨華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12,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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