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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蔡瑞玲
代 理 人 古漢宏
相 對 人 蘇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票據號碼CH637751號、CH637753號、CH000000號、CH637755號、CH637756號、CH637765號等票據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皆未經發票人簽名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改寫前之文義已無從辨識,故欠缺完整年、月、日之記載,故票據無效駁回;
此外,票據號碼CH637773號本票記載之金額有二個,難認符合記載一定金額之記載,票據無效亦予以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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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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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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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2月25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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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月29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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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2月5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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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2月12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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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2月19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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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2月26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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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年3月5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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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6年3月12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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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6年3月19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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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6年4月2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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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6年4月9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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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6年4月16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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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6年4月23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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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6年4月30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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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6年5月7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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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6年5月14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2日│CH6377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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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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