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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林詠千
相 對 人 李昶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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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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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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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18日│3,600元 │104年9月11日 │104年9月11日 │TH468876 │ │
├──┼──────┼───────┼───────┼───────┼─────┼──┤
│002 │104年8月18日│3,600元 │104年10月11日 │104年10月11日 │TH468877 │ │
├──┼──────┼───────┼───────┼───────┼─────┼──┤
│003 │104年8月17日│3,600元 │104年11月11日 │104年11月11日 │TH468878 │ │
├──┼──────┼───────┼───────┼───────┼─────┼──┤
│004 │104年8月17日│3,600元 │104年12月11日 │104年12月11日 │TH4688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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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8月17日│3,600元 │105年1月11日 │105年1月11日 │TH468880 │ │
├──┼──────┼───────┼───────┼───────┼─────┼──┤
│006 │104年8月17日│2,000元 │105年2月11日 │105年2月11日 │TH468881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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