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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郭延偉
被 告 曾季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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