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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邱永洪
被 告 阮氏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16日結婚,並於同年8 月20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0 年6 月離家出走,不聞不問,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離境後未再入境,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則以被告於100 年6 月離家出走,長期分居,不聞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至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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