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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林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2 日結婚,並育有四名子女林瓊芬、林巧玲、林鴻展及林雅婷,現均已成年,然被告於98年間無故離家,棄原告於不顧,原告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謀生,央求被告回家團圓或給予經濟上援助,豈料均未獲被告回應,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多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林瓊芬及林鴻展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乃採取婚姻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密切互動,互為照顧,經營情感,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雙方各居一方,又無任何親密互動,復未有情感交流,彼此或有一方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肇致無法回復之破綻,終致夫妻情誼蕩然無存,即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查被告擅自離家,棄原告於不顧,見原告陷於經濟上困境亦置之不理,彼此間互不往來,已逾7 年之久,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致原告無從維持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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