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建,3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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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青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陳韻文即韻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公共工程之協力廠商,並將相關之圍籬、組合屋等工程交伊公司承攬,兩造雖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惟被告持名片洽談工程,委由訴外人許開庠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前往伊公司議定材料單價、工資,敲定工作項目,伊公司進場施作,同年4 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3 次出貨到工地現場,均經被告於出貨單簽收確認,足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退而言之,韻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縱非陳韻文,亦是許開庠,被告即須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

本件圍籬、組合屋等工程業已施工完畢,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2 萬5,487 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5,4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公共工程之承攬人為訴外人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泓宇公司要求3 家協力廠商承攬該工程,而伊當時受僱於肇豐室內裝修社,受負責人陳梅瑛之夫許開庠之指示,設立韻通工程行,並且被派往工地現場擔任監工,韻通工程行設立後,大小章即由許開庠保管,許開庠親自前往原告公司洽談本件圍籬、組合屋等工程,伊只因擔任工地現場監工,方於送貨單簽收,並未委託原告公司施工,兩造間即無承攬契約存在,毋須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韻通工程行於106年3月31日成立。

㈡陳韻文從106 年2 月10日任職於肇豐室內裝修社,離職日期為106年8月15日。

㈢肇豐室內裝修社及金水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梅瑛之夫為許開庠。

許開庠於106年4月11日成立晉響工程有限公司。

㈣原告公司分別於106 年4 月13日、106 年4 月24日、106 年4 月27日3 次出貨到工地現場,並經被告於出貨單簽名確認。

四、本件爭點為:⑴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⑵工程款若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圍籬、組合屋等工程交其承攬,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未經用印之施工圍籬工程合約書、完工照片、請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名片、報價單等件為憑(見卷第57至73頁、第115 至11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持有上開陳韻文之名片,其上記載肇豐室內裝修社,報價單之客戶名稱亦記載為肇豐室內裝修社,形式上已足認原告公司接洽之對象是代表肇豐室內裝修社。

其次,報價單右下角記載:「許開庠3/28」,此據證人許開庠證稱:當時是陳韻文拜託伊幫忙看報價單有無符合圖說跟施工的項目內容,請伊評估原告公司有無施作的能力,所以伊於3 月28日前往原告公司實際走訪廠區,當天下午原告公司的小姐拿出報價單,伊才在上面簽名表示原告公司之報價符合市場行情並且有能力施作等語(見卷第318 頁),足見報價單經許開庠簽名確認。

證人許開庠雖證稱受被告委託前往原告公司云云,惟據泓宇公司107 年8 月10日泓宇(總)字第107081001號函略以:「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由公司何姓副總與晉響工程有限公司許開庠先生多次會談,經許先生口頭承諾提供3 間公司共同協力承攬本工程,由許先生全權主導完成本案,期間所有施畫書及設備材料皆由許開庠先生提供,由許開庠先生擔任統籌…等語(見卷第127 頁),且許開庠有保管韻通工程行之印章及提報3 家廠商協力承攬之實,亦有LINE對話紀錄相佐(見卷第93至97頁、第179 頁),可見完工所需之施畫書或設備材料是由許開庠統籌擔當。

則許開庠於106 年3 月28日前往原告公司洽談報價事宜,其時被告受僱於肇豐室內裝修社,許開庠與負責人陳梅瑛為夫妻,許開庠並統籌擔當完工所需之施畫書或設備材料,足見許開庠是為完成工作而前往原告公司,藉此評估原告之報價及施工能力。

因此,原告公司持有之名片或報價單,其出貨前之接洽對象代表肇豐室內裝修社,其時韻通工程行尚未設立,被告受僱於肇豐室內裝修社,許開庠統籌擔當「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完工所需之施畫書或設備材料,親自前往原告公司議定報價,於報價單簽名確認,則單憑被告於工地現場簽收出貨單,原告完工開具發票之情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約定本件承攬之工作。

原告雖又陳稱韻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縱非陳韻文,亦是許開庠,被告即須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云云,惟韻通工程行為獨資之營利事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足參(見卷第19頁),其權利主體即為被告,而非許開庠,證人許開庠則證述:伊不是陳韻文的老闆等語(見卷第319 頁),亦不足以認為被告即為定作人。

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將圍籬、組合屋等工程交其承攬,其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其餘爭點已無審究必要。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12 萬5,4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雖聲請向泓宇公司調查其施作工項及發放工程款數額云云,惟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施作之工項,且與本件承攬契約成立與否之爭點無關,爰不予調查。

此外,原告書狀提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業據其到庭陳明不予主張(見卷第124 頁),爰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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