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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歷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宋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2,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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