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清俊、陳泓坤、陳金選、陳瓏仁、陳建祐、陳來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076.
- 三、被告則以:
- (一)林惠菁、林乃成:同意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但伊等持
- (二)陳金志: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有聯絡過徐清通,他有
- (三)蔡維城:同意分割。伊有土地位在系爭土地西邊,主要是
- (四)陳嘉儀: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占用超過持分之部分已
- (五)林美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具狀陳述略
- (六)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9日重測前,為坐落屏東
-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四)系爭土地經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被告林惠菁、林乃成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採被告蔡維城所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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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陳金豐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清俊
陳泓坤
陳金選
陳金志
陳瓏仁
陳建祐
陳來春
陳宣祐
陳新枝
陳菊蕊
陳金墻
蔡維城
陳嘉儀(原名陳晴珈)
林惠菁
林乃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筱玲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九○七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二編號1部分面積四五三‧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俊取得。
(二)如附圖二編號2部分面積六二○‧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選取得。
(三)如附圖二編號3部分面積六二○‧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志取得。
(四)如附圖二編號4部分面積二九二‧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瓏仁取得。
(五)如附圖二編號5部分面積二九二‧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泓坤取得。
(六)如附圖二編號6部分面積三五二‧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七)如附圖二編號7部分面積一五一‧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雲取得。
(八)如附圖二編號8部分面積六○‧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祐、陳來春、陳宣祐、陳新枝、陳菊蕊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九)如附圖二編號9部分面積三一七‧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嘉儀取得。
(十)如附圖二編號10部分面積一五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墻取得。
(十一)如附圖二編號11部分面積三六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維城取得。
(十二)如附圖二編號12部分面積五四○○‧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惠菁、林乃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嘉儀應補償被告林惠菁、林乃成新臺幣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其中新臺幣五萬元已給付)。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俊、陳泓坤、陳金選、陳瓏仁、陳建祐、陳來春、陳宣祐、陳新枝、陳菊蕊、陳金墻、林美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076.35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面積90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請求依附圖一之方案,將編號1 部分分歸被告陳清俊取得、編號2部分分歸被告陳金選取得、編號3 部分分歸被告陳金志取得、編號4部分分歸被告陳瓏仁取得、編號5 部分分歸被告陳泓坤取得、編號6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部分分歸被告林美雲取得、編號8部分分歸被告陳建祐、陳來春、陳宣祐、陳新枝、陳菊蕊以應有部分各1/5 維持共有、編號9 部分分歸被告陳嘉儀取得、編號10部分分歸被告陳金墻取得、編號11部分分歸被告蔡維城取得、編號12部分分歸被告林惠菁、林乃成按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共有,另被告陳嘉儀分得之土地面積超出其持分面積45.09 平方公尺,已與被告林惠菁、林乃成達成協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找補金額,其餘被告則無需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林惠菁、林乃成:同意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但伊等持分已出賣給第三人徐清通,雖尚未過戶,但徐清通有表示不同意被告林美雲如附圖三之方案,至於被告蔡維城如附圖二之方案看起來對徐清通比較有利,但仍希望可以讓徐清通有表示意見機會。
另就被告陳嘉儀多占用之45.09 平方公尺,已協議以每坪2 萬元找補等語。
(二)陳金志: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有聯絡過徐清通,他有說過他不贊成蔡維城的方案,比較贊同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蔡維城:同意分割。伊有土地位在系爭土地西邊,主要是使用同段1067地號土地,希望採伊提出如附圖二之方案,將來可以跟106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較無影響等語。
(四)陳嘉儀: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占用超過持分之部分已與第三人徐清通達成協議,並支付部分找補款項等語。
(五)林美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具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
但原告附圖一方案編號9 部分陳嘉儀之面積因其使用範圍超出其持分,為避免拆除房屋而多分得45.09 平方尺,導致伊土地面寬只剩6 尺,但伊土地面寬本應有10公尺,且伊不願與陳嘉儀、陳金墻維持共有,請求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即伊單獨分得土地,且前後面寬均為10米寬、面積為151.28平方公尺等語。
(六)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9日重測前,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為904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為9076.35平方公尺,有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卷二第105至113頁),其土地地號經重新編定、面積則略有增加,故應以重測後地號、面積為分割基礎,核先陳明。
次查,系爭土地屬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目前並無相關土地分割限制,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9年7月8日墾企字第10900048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再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之北、東、南面均鄰道路,西面為雜木林地,其上有房屋數棟、庭院、空地,由南往北依序為:㈠被告陳金墻所有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㈡被告陳嘉儀所有之磚造鐵皮蓋平房(門牌號碼下泉路1號)、㈢原告與被告陳泓坤、陳瓏仁共有之磚造瓦蓋平房(門牌號碼下泉路1號)、㈣被告陳金志所有之磚造平房(無門牌號碼)、㈤被告陳金選、陳金志共有之二層磚造房屋,其屋側增建鐵皮建物(門牌號碼下泉路1號)、㈥被告陳清俊所有之一層樓鐵皮屋(無門牌號碼)、㈦被告陳清俊所有之二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下泉路1之9號),此有網路圖資、103年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使用使用現況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171至175頁,惟該使用現況成果圖為重測前所繪製,其地上物位置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有變易,應予敘明)。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被告蔡維城分別提出之附圖一、附圖二方案,原則上係依照系爭土地之形狀,參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得受分配面積、地上物坐落 位置、聯外道路狀況及寬度等客觀情狀而繪製,地上建物儘量予以完整保留,且對外交通尚無不便。
該二方案所異其所在者,乃關於被告蔡維城所分配位置,按照附圖一方案是將其分配在系爭土地北邊編號11部分,而附圖二方案則是將其分配在系爭土地與西邊鄰地(即同段1067地號土地)相交界位置,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僅影響被告蔡維城、被告林惠菁與林乃成分配位置及形狀,於其他共有人無所更易,而被告蔡維城自陳:伊亦為鄰地同段10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附圖二方案所為分配方法,便於伊與鄰地合併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至95、192頁),而兩圖相較之下,附圖二被告林惠菁、林乃成所分得編號12部分,因編號11部分南移結果,其北邊臨路寬度增加約達10公尺尺、西邊地界亦更形平直,土地利用更加便利,因此,本院認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
3、至被告林美雲提出之附圖三方案,其中編號1至6、11部分 分配位置不變,被告林美雲所分得編號7部分,其臨路面寬由6公尺變為10公尺,分配位置之形狀亦近似正方形,而編號8部分則改移至系爭土地北邊,與編號11相鄰。
然而,分割共有物須基於公平原則,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使用狀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
附圖三之方案,被告林美雲分得編號7部分,其位置形狀固對其甚為有利,然其將被告陳嘉儀現有房屋一部分劃歸於己,如此可能造成被告陳嘉儀房屋將來因一部分需拆除,以致房屋全部不堪使用情形,且亦使被告陳嘉儀分得編號9部分北邊土地缺角不平,較難利用,顯不符經濟效益;
而將編號8部分挪移至系爭土地北邊,使被告林惠菁、林乃成分得之編號12部分,北邊臨路面寬更形狹窄,嚴重影響其土地之通常使用,亦難稱公平,因此,本院認為附圖三方案尚非公平合適方案,爰不採納。
(四)系爭土地經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被告林惠菁、林乃成分配不足45.09平方公尺,被告陳嘉儀則分配增加45.09平方公尺(算式:317.38-272.29=45.09,約合13.64坪),其他共有人並無土地增、減情形,則依法被告林惠菁、林乃成與陳嘉儀間自有互為找補之必要,又因被告林惠菁、林乃成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第三人徐清通,惟未辦理移轉登記,關於找補價格,被告陳嘉儀與徐清通間已協議以每坪2萬元補償,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則被告陳嘉儀應補償被告林惠菁、林乃成之金額為27萬2800元(算式:20000×13.64=272800),被告陳嘉儀已給付5萬元等情,此亦為其等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92頁),爰據此計算找補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採被告蔡維城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允當,且依法為金錢之找補,爰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折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清俊 1/20 453.82 1/20 陳建祐 1/750 12.10 1/750 陳來春 1/750 12.10 1/750 陳宣祐 1/750 12.10 1/750 陳新枝 1/750 12.10 1/750 陳菊蕊 1/750 12.11 1/750 陳泓坤 29/900 292.46 29/900 陳金豐 35/900 352.97 35/900 陳金選 41/600 620.22 41/600 陳金志 41/600 620.22 41/600 陳金墻 1/60 151.27 1/60 蔡維城 1/25 363.05 1/25 陳嘉儀 3/100 272.29 3/100 林惠菁 3/10 2722.90 3/10 林乃成 3/10 2722.90 3/10 林美雲 1/60 151.28 1/60 陳瓏仁 29/900 292.46 2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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