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潘富源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陳仁富
潘起明
潘明全
潘明恝
潘良進
潘良讚
潘富源即潘純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榮裕即潘純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3 面積一九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明恝、潘明全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三、四分之一維持共有」,應更正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3 面積一九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明恝、潘明全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數字顛倒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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