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正益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陳慧裕
陳慧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民
被 告 陳珮慈(陳駿杰之承受訴訟人暨林素金之繼承人)
陳雅芳(林素金之繼承人)
陳雅雯(林素金之繼承人)
陳柏欣(林素金之繼承人)
陳坤財
陳葇萓
陳諺銘(陳坤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榮
陳春美
陳采嫻
陳木良
陳萬益
陳稽章
陳登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一成
被 告 陳梅花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被 告 黃阿碧
陳朝豐
陳朝庭
陳月鳳
陳清註
陳清周
陳安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雯
被 告 鄭榮州
訴訟代理人 鄭保清
被 告 顏延禎
訴訟代理人 吳秋萍
被 告 陳文慶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璋
被 告 陳螿富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木龍
被 告 蔡蜜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洪曾珠鳳
陳茂盛
陳成家
陳蔡桂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李昕頤
被 告 陳姵縈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蘇永祿
蘇永福
追加被告 蘇永富
蘇益銘
蘇峰億
何翠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川
陳正賢
追加被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李昕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0頁附表五「編號69共有道路(面積858.43)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欄位,其中關於「所有權人」陳清註之權利範圍「3984/85843」記載,應更正為「3985/8584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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