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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金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蔣百聰
屏東信合美診所即湯介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800 元,已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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