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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復興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即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吉
相 對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司促字第6947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694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06 年8 月9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8 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揭規定,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在屏東巿復興路25號設有營業所,經營服裝買賣,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
又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權係依據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而涉訟,其管理費付款地亦在屏東市。
且依該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定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台北巿八德路3 段20號2 樓,其屏東一店分公司於106 年2 月3 日廢止公司登記、屏東二店分公司於96年4 月9 日廢止公司登記,現於「屏東巿復興路25號1 、2 樓」營業之營業人登記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二店」(下稱屏東二店),登記營業項目為服裝零售及執行服裝零售有關之事項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㈡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自明,又該條規定未例外將合意管轄列為定管轄權之依據,則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當事人即不得以合意方式定管轄法院,是異議人就此主張,難謂可採。
又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屏東市○○路00號設有營業所(指屏東二店)經營服裝買賣業務,且相對人承租該址房屋,須定期繳付管理費,其管理費付款地亦在屏東市,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與相對人之分公司即屏東二店所經營業務顯然無關,此與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已有不符,而同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亦未經同法第510條明文列為定管轄權之依據,是異議人上揭主張,亦非有據。
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應向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方為適法。
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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