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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冠穎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繳納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9,569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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