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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天富
被 告 兆明福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404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500 元,並已於同年月27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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