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原訴,34,2017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天富
被 告 兆明福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404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500 元,並已於同年月27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