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1137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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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37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周雲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周雲翔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依本行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計息(自應繳款日期起,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0 計算之利息),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逾期延滯利息(即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惟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9 月11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37,646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337,646 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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