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363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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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順雄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及本票,查該授信申請書並無清償期、借款期間或加速條款之約定,且本票亦無到期日之填載,尚無從推知本件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

故請釋明本件究係向債務人請求借款或票款?若係請求借款,應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

若係請求票款,應釋明本票之「提示日」。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二、請釋明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約定之清償日、催告還款期限或本票之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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