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促,382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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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曹伯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曹伯仲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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