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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
債 權 人 吳正仁
債 務 人 辛文賢即榮興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2 紙(票號:JB0000000、JB0000000),雖係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06 年5 月2 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因此債權人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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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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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 示 日│支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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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10日│800,000元 │106年3月11日│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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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3月20日│800,000元 │106年3月21日│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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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4月26日│500,000元 │106年5月2日 │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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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4月26日│500,000元 │106年5月2日 │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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