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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5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王錦輝
單雅偵即單孝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因合併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王錦輝於民國87年3 月21日邀單雅偵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惟債務人於90年3 月24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536,6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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