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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慶輝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背面「循環信用貸款合約」之全部條款,以資釋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違約金之請求權依據。
二、承上,若係以信用卡合約書第十一條之一「渣打指數型循環信用利率」特別約定之條款為上開現金卡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依據,則亦應釋明現金卡得依該項條款適用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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