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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8號
債 權 人 陳楊明鶯
債 務 人 陳漢郎兼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慶芳兼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俊利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俊宏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志榮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信彰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佩琳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意筑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小芬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文鶯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巳軒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宇庭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宇珊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承翰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温依倫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羽芃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李政道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李穎明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李靜芳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傅景揚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傅舒嫻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傅景盈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慶芳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鄭金鳳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慶芳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鄭金鳳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文鶯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曾文鶯業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申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核須向國外送達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是聲請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七、另債務人陳漢郎已於被繼承人陳鄭金鳳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10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明確,則債權人請求非繼承人陳漢郎之給付被繼承人陳鄭金鳳積欠之債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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