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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潘恩祥
相 對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郭惠美
潘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可準用。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潘恩祥非其生母潘秋妹自廖福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被告郭惠美之被繼承人郭富榮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該事件並經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30號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及請求認領子女之訴部分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各徵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6,000 元,依判決主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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