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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補字第41號
聲 明 人 廖菊珠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廖賢興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乃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㈠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㈡聲明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身份證明文件。
㈢被繼承人廖賢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體之最新部分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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