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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江佳靜
相 對 人 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志豪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2 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鄭志豪向聲請人借款251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123 年2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240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相對人鄭志豪自106 年1 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00,126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鄭志豪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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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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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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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水源│二 │153 │ │0 │59 │99.00 │150分 │ │
│ │ │ │ │ │ │ │ │ │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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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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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備 考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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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488 │民學路16巷45號│屏東市水源段二│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85.88,總面積85.│ │全部│共有部分:水源段二│
│ │ │ │小段153地號 │、五層樓房 │88 │ │ │小段1436建號**1,45│
│ │ │ │ │ │ │ │ │2.96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 │ │範圍:0分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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