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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吳尾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吳不纒、吳年進、吳年政及吳尾來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時約定之清償日期,因此,本件若無約定清償日,則應釋明有曾催告之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承上,本件聲請狀內所附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92733)是否有提示?若有,陳明提示日之日期。
(按無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未到到期日前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
四、請提出本件聲請拍賣標的物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個人全部及他項權利部)。
五、請提出相對人黃吳不纒、吳年進、吳年政及吳尾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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