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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玉山
代 理 人 林居生
相 對 人 阮宏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天來於民國82年9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存續存續期限自82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8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抵押權權利內容歷經二次變更設定後,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許玉青並增加債務人許曜雄,債務額比例各1 分之1 ;
清償日期變更為128 年8 月1 日,債權確定期日亦變更為128 年8 月1 日,均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許博勝即許曜雄邀同債務人許玉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18,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按期付息,每期攤還5,000 元本金,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債務人自105 年2 月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93,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對渠等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3 月30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阮宏敏,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阮宏敏、債務人許博勝即許曜雄、許玉青,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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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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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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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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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南州鄉 │七塊│ │357 │ │0 │11 │42.15 │全部 │重測前:七塊│
│ │ │ │ │ │ │ │ │ │ │ │厝段4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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