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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賜德
相 對 人 黃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120條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經查,票據號碼CH369535號之本票,其發票日未記載,依上開之規定,該票據屬無效,應予駁回。
另票據號碼CH000000號之本票,票載到期日為93年2 月30日,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依法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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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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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92年10月18日│10,000元 │92年11月30日│92年11月30日│CH369526 │ │
├──┼──────┼───────┼──────┼──────┼─────┼──┤
│002 │92年10月18日│10,000元 │92年12月30日│92年12月30日│CH369527 │ │
├──┼──────┼───────┼──────┼──────┼─────┼──┤
│003 │92年10月18日│10,000元 │93年1月30日 │93年1月30日 │CH369528 │ │
├──┼──────┼───────┼──────┼──────┼─────┼──┤
│004 │92年10月18日│10,000元 │93年2月29日 │93年2月29日 │CH369529 │ │
├──┼──────┼───────┼──────┼──────┼─────┼──┤
│005 │92年10月18日│10,000元 │93年3月30日 │93年3月30日 │CH369530 │ │
├──┼──────┼───────┼──────┼──────┼─────┼──┤
│006 │92年10月18日│10,000元 │93年4月30日 │93年4月30日 │CH369531 │ │
├──┼──────┼───────┼──────┼──────┼─────┼──┤
│007 │92年10月18日│10,000元 │93年5月30日 │93年5月30日 │CH369532 │ │
├──┼──────┼───────┼──────┼──────┼─────┼──┤
│008 │92年10月18日│10,000元 │93年6月30日 │93年6月30日 │CH369533 │ │
├──┼──────┼───────┼──────┼──────┼─────┼──┤
│009 │92年10月18日│10,000元 │93年7月30日 │93年7月30日 │CH369534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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