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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李世偉
相 對 人 劉貴婕
李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貴婕、李榮茂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利息,就逾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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