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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謝耀宏
相 對 人 葉錦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5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
然本件聲請之本票並未記載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縱有記載違約金之約定,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亦洵屬無據,因此,聲請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另本件本票上利率之僅記載利率百分之3 應視為年利率,故聲請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約定年利率百分之3 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票載到期日經改寫為105 年8月25日,惟改寫處未經簽名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依改寫前之文義即105 年5 月25日負票據責任,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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