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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王德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氏玉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㈠本件聲請本票三紙(票據號碼:TH555143、TH667358、CH761887)所載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於聲請狀請求事實、事實及理由、附表上之記載不一致,故請陳報明確之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及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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