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司繼,140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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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豐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豐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豐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豐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豐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豐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豐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巷00號)於106 年5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繼字第76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李豐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乙節,堪信為真,則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王志聰係開業之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與聲請人或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其亦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等情,有開業執照、同意書、結訓證書附卷可稽,故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指定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豐良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 第3 、4 、5 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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