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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35號
聲 明 人 張炎
陳昱銓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碧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春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張炎、張碧惠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昱銓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春(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春(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 號)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聲明人陳昱銓為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張俊榮、張俊仁未拋棄繼承,復查上開二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張俊榮、張俊仁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陳昱銓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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