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婚,152,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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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尤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結婚,詎被告(原名尤照茹)婚後經常數落公婆,且常常向地下錢莊借貸,致地下錢莊多次到家裡討債,伊擔心傷及父母,並曾經代被告清償,被告慣常性向地下錢莊借錢,已經造成家庭成員之恐慌,伊時時擔心有人上門討債,精神瀕臨崩潰,顯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而且,被告於105 年底離家以後,已無聯絡,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票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分居年餘,毫無互動之情節為真,則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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