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婚,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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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張財旺
被 告 黃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6日結婚,並於92年8 月7 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2 個月後,佯稱返回娘家探視,離境後未再回臺,不聞不問,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離境後未有入境紀錄,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 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60007848號函足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則以被告於婚後2 個月離家出走,長期分居,不聞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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