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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許秀珠
代 理 人 陳勁宇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景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柒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與景裕家(程序進行中與聲請人成立調解)之母,年近七旬,已無謀生能力,每月雖領有國民年金,但每月需償還先前欠繳之保費新臺幣(下同)1,100 元,又無財產可維持基本生活,有賴相對人扶養。
相對人與景裕家依法對伊負有扶養義務,即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為此請求相對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分攤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261 元。
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年近七旬,無工作收入,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則以聲請人年近七旬,已受社會救助,其稱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
五、再查,相對人與景裕家為聲請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父母子女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均值壯年,有足夠之勞動能力,因認相對人與景裕家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
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51元之標準。
又聲請人按月領取國民年金3,697 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函足證,可見其不足生活所需之費用為14,454元(18,151元-3,697 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數額即為7,227 元(14,454元×1/2 =7,227 元)。
六、綜上,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7 月5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其扶養費7,2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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