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小上,23,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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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上訴人 丘麗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小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後,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竟於系爭執行事件違法扣款新臺幣(下同)21,021元及2,385 元後撤回該執行程序,且上訴人並未受到執行通知書,本票亦未依規定作成拒絕證書,由上情可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即扣款(發放)紀錄、倍儷蔻醫美生技產品客戶認購明細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國軍屏東財務組函文及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等件(見原審卷第4 、18至21、24至25及37至38頁)及原審職權調取之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事實上之陳述,指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無不當得利情事,與事實不符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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