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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林勘治
林雲慶
相 對 人 李傳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雲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55/22600 )暨其上抗告人林勘治所有之同段3363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曾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原裁定准許。
惟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150 萬元,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每月分期償還本金3 萬元,且由抗告人簽發支票供相對人兌現提領,詎相對人於106 年2月間拒收抗告人簽發之支票,且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主張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4 年2 月17日,惟抗告人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期間,已合計償還相對人本金90萬元,僅尚積欠本金60萬元及利息126,875 元未清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催告還款,亦未主張應於104 年2 月17日清償,今抗告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
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103 年8 月18日向其借款150 萬元,約定應於104 年2 月17日償還,利息按年息5 %計算,違約金則按年息20%計算,並以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抗告人並未依約償還借款,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林勘治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書證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是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系爭房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上揭主張其已於上揭期間清償部分借款,相對人並未向其催告還款,亦未主張應於104 年2 月17日清償等語,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為何及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為之爭執,此均屬實體上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茲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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