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抗,10,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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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怡慧(即董孟娥、董芯辰、吳芯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旭榕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碧林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吳怡慧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21 萬3,30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5 月起分111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 萬6,463 元(其後減為1 萬1,408 元),惟於97年12月間毀諾,依抗告人97年12月間毀諾時每月收入3 萬8,200 元為核算基礎,扣除97年度當時每月個人生活費用9,829 元及房租5,000 元後,尚有2萬3,371 元可供清償,應足負擔協商款1 萬1,408 元。

抗告人雖因擔任前夫胞姐之保證人而遭扣薪,惟經其任職之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抗告人乃於98年間始遭扣薪,抗告人於97年毀諾時,並無遭債權人扣薪之情事,抗告人又不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 萬8,200 元為核算基礎,惟抗告人於97年10月至12月實領薪資,分別僅有2萬7,211 元、2 萬1,202 元及1 萬3,477 元。

又抗告人於毀諾當時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應與抗告人之夫平均分擔扶養費,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抗告人及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 萬7,658 元【計算式:9829+8000 (房租)+9829 =27658 ),其餘額連續3 個月均低於協商之還款金額,自應認抗告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使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75條第2項及第151條第7 、8 、9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6年5 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5 月起,分111 期,按月還款1 萬6,463 元,復於97年8 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約定自簽訂增補約據時起,分140 期,按月還款1 萬1,408 元,惟抗告人於97年12月毀諾,其後未再依協商結果償還債務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增補約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 頁、第71-76 頁)。

㈡本件抗告人於97年10至1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 萬7,211 元、2 萬1,202 元及1 萬3,477 元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信為實在,則自難以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3 萬8,200 元為其當時實際之收入。

又抗告人育有2 名子女張克麟(81年2 月29日生)、張筱翎(84年3 月25日生),於97年間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依法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臺灣省97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 元計算,抗告人本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為每月9,829 元,其應分擔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亦為每月9,829 元,合計1 萬9,658 元。

則以抗告人97年10至11月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各僅剩7,553 元及1,544元,97年12月更係不敷所需而無餘額,自難期其依協商結果每月償還1 萬1,408 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8 、9 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準此,抗告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自不得以此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抗告人目前受僱於早餐店,每月薪資1 萬8,000 元,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之事實,有抗告人101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8頁、第37-41 頁、第52、53頁)。

抗告人於97年12月間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使然,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及第46條各款所列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自應准許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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