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更,106,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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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玉媛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玉媛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包含陳報債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債權本金8 萬6,906 元、保險費及利息3,429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40 萬0,240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8,615 元,及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擔任潘星潔、潘志鴻助學貸款之未逾期保證債務21萬9,000 元,合計586萬8,190 元;
至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蔡美珠之債權17萬元因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合會之債務尚無礙於更生准駁之結果,故暫不予列入。
又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6 年4 月20日調解不成立;
嗣於106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更生事件受理,復於106 年7 月18日當庭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訊問筆錄、聲請撤回狀、壹萬元互助會名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消債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6 、20-25 、36-39頁;
106 年度消債更字卷第53號卷第58-59 頁;
本院卷第4-7、26 -30、52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於屏東醫院擔任居家照護員,自陳每月薪資約2萬7,000 元;
106 年4 月至6 月含加班費之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強制扣薪)為3 萬3,828 元、3 萬9,331 元、2萬6,776 元;
名下無財產,104 至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1,746 元;
勞工保險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投保薪資為2 萬8,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8-15 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3,312 元【計算式:(33,828元+39,331+26,776元)÷3 =33,3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前揭薪資單所載每月之勞保費420 元、健保費296 元、勞退金提撥額1,200 元後,所餘之可處分所得3 萬1,396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支出為2 萬5,619 元(包含房租7,000 元、電費1,231 元、交通費1,000 元、膳食費6,500 元、雜支2,500 元、險保費91元、電信費1,100 元、瓦斯費720 元、醫療費500 元、勞保費420 元、健保費296 元、母親徐梅菊之扶養費3,000 元)之情,有民事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保險費帳單、母親徐梅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菩提樹老人養護中心收據、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保險單、母親徐梅菊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 、40-51 、55-57 頁)。
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親徐梅菊(28年生),名下無財產,104 至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 元,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姐妹共4 人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
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萬2,388 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3,097 元【計算式:母親(12,388÷4 =3,097 ),則聲請人主張3,000 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2,38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就房租7,000 元部分,已據其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
另聲請人除租金及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1 萬5,619 元,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部分應不予列計。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 萬2,388 元(其中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388元、房租7,000 元、扶養費3,0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1,396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2,388 元後,僅餘9,008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至少為586 萬8,19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4.2年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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