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更,132,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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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呂采羚即呂冠霖即呂秀逸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采羚即呂冠霖即呂秀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
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34,111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1,452元,有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500 元、水電瓦斯費2,364 元、通訊費2,383 元、交通費2,095 元、勞健保費1,978 元、保險費2,000 元,共計15,32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8 歲,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屏東縣內埔鄉東寧國小106 學年度上學期成績單可佐,堪認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關於扶養費負擔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另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由其獨立扶養未成年之子,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402號起訴書可稽,且查上開戶籍謄本,確載有於106 年12月8 日經法院裁判由聲請人監護,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支出該女扶養費應為12,388元,是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200 元,洵堪採信。
末者,聲請人主張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7,150 元,有本院106 年9 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6 司執37385 號執行命令及前開薪資單可稽,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已達1,118,529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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