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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恒盛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恒盛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47,79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9,896元,有薪資給付證明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共計39,76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4,5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
另關於扶養費部分:⒈聲請人之母,年約53歲,罹有疾病無法工作,104 、105 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診斷證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448元(計算式:12,388÷3=4,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之配偶,因車禍手術後工作不穩定,104 年無所得,105 年有所得41,670元,名下無財產,有其之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配偶確因傷而無法工作,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388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固僅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75,581元,且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8,000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佐,惟經本院審酌上情,仍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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